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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五)(六)
发布时间:2005-12-17 14: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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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调整的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民法典又是一部权利法,因此与人法与物法对应的权利分别是人格权与财产权。这里我是在广义上适用“人格权”一词,它包括民法学教科书中通常所称人格权和身份权。[1]因为人法与物法的顺序不同,相应地,人格权与财产权在民法典中的顺序也不同。徐国栋先生认为:“我国的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都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种理论把财产关系理解为民法的首要调整对象,人身关系被理解为民法的第二位的调整对象,因此抹煞了人的中心地位,把物置于人之上,是一种极为头足倒置的、不尊重人的理论,只有浓厚的经济决定论色彩”。[2]在最近的这篇文章中,徐先生继续反对把财产权放在人格权之前的观点,他强烈地批判了那种认为没有财产权实际上就没有人格权的观点。另外,徐先生以笛卡尔的主体/客体二元世界观理论,反对梁慧星先生的提出的这一观点:“人法与物法的划分,并没有严格的科学依据,严格说来都是人法”。[3]徐先生认为,这一断语把笛卡尔好不容易整理出来的世界秩序否认了,而且,“把所有的法都宣称为”人法“,并非出于对人法的张扬,而是把人理解为物质世界的一部分的结果。”考虑到这一问题与民法典中人法和物法的编排顺序有关,这里作一讨论。

  我国学者在论述人与物的关系时,一般都从马克思主义的立场出发,认为物与物的关系实际上是人与人的关系。[4]这里我根据自己的阅读,主要选择两篇马克思的经典文本阐述。一是《经济学手稿》(1857-1858年),二是《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这样选择的原因在于,因为马克思在不同时期的观点有些变化,有些变化还很大。

  在“关于费尔巴哈提纲”(1845年)一文中,马克思指出,旧唯物主义的立脚点是“市民”社会,而新唯物主义的立脚点是人类社会和社会化了的人类(黑体为原文所有)。从这种实践和关系的角度出发,马克思反对费尔巴哈把宗教归结为人的本质,他认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的总和,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5]在以后的文章中,马克思进一步阐述了这一观点。他认为,毫不相干的个人之间的联系和全面的依赖,构成了人们的社会关系。活动和产品的相互交换已成为每一个人的生存条件,这种普遍的交换,它们的互相联系,表现为对它们来说是异己的、无关的东西,表现为一种物。在交换价值上,人的社会关系表现为一种物。[6]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认为,人依靠无机界生活,人的普遍性正表现在把整个自然界作为人直接的生活资料和生命活动的材料、对象和工具,自然界“就它本身不是人的身体而言,是人的无机的身体”。物本身是对自身和对他人的一种对象性的、人的关系,只有当物按照人的方式同人发生关系的时候,我才能够在实践上按人的方式同物发生关系。[7]可见,在马克思那里,费尔巴哈包罗万象的自然“人类学”不是新唯物主义的起点,人虽然是自然界的产物,但他力图超越自然获得自由,自然是他表现和确证自己本质力量的不可或缺的对象,因此,自然史和人类史是联系在一起的。物是由人界定的,人与物之间发生的对象性关系,代表着两种关系:一种是自然关系,一种是社会关系,最终还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构成人的本质的社会关系),人之所以要界定物,首先是因为要交换,而交换是一种社会关系。因此,一切关系都是社会界定的,而不是物界定的。

  在民法中,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严格地说,是行为的客体,或者说双重客体),体现的也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使是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时,虽然看起来没有第三人的存在,但也体现了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即不特定的第三人,通过这个面目模糊的第三人,个人处理物的关系的行为就成为社会行为。换言之,在一个社会中,法律关系调整的从来就是一种社会关系,而不可能调整单纯的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因为物不是主体,如果仅仅调整人与物的关系实际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毕竟物不会主张权利,也不会履行义务。而如果排除了人-物关系中的社会关系,所谓物权等民事权利是不存在的,因为权利就丧失了主张的对象。正是因为此,在民法学中,即使并没有接受马克思主义观点的学者,很多人也主张物与人的关系实际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萨维尼、温德夏德(Windscheid)等人。[8]

  这里,我还想从另外一方面说明,人与物的关系实际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马克思认为,每个人都以占有物的形式占有社会权力。[9]人与人之间的剥削关系常常通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体现出来。正是在对物的占有上,列宁作出了他对阶级的著名定义。联系本文讨论的人与物的关系,有必要指出美国学者多尔迈的观点,他认为人对物的剥削和压迫也就意味着人对人的剥削和压迫,之所以如此,与主体/客体的二元论有密切关系。笛卡尔通过其统治自然的理论,使得个体理性和我思主体成为人类中心说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追求人类的至高无上或类的解放。然而,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统治的目的与人类在这一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难以相容。如果按照培根的说法,知识就是力量,那么,近代科学不仅增大了人与宇宙间的鸿沟,而且加剧了有权与无权之间的分化。[10]如果这一立论是基于人对物的控制能力和手段(主要表现为人的知识能力)的话,那么在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框架下,人类在进入“自由人的联合与管理”的阶段以前,在任何社会中,剥削和压迫都是结构性的,而这种剥削和压迫的根源就在于人对物的占有能力与现实的占有力量的不平等。[11]在民法中,我们也可以看出这一点。现代民法之所以限制契约自由,保护弱者,一个重要的原因也在于在对物的占有关系上,出现了事实上严重不平等的情况。

  因此,民法的一切规范,无论是财产规范,还是人身规范,从严格意义上说,都是人法。因此,人法与物法的这一分类,只是为了认识和研究方便的一种分类而已。

  接着我要讨论的是:财产权和人格权哪一个更重要?换句话说,德国民法典的这种体例编排是否它突出了人的财产权,而遮蔽了人真正作为人的属性,按照海德格尔的话说,遮蔽了人的本真性的存在。我认为争议这一问题的意义不大,因为我们无法比较出哪一个权利更为重要一些。离开了人格权,人不能生存,同样,离开了财产权,人也不能生存,可见两者同样属于生存权。这里之所以要讨论这样问题,是因为在民法学界,似乎有这样一种倾向,就是把人的尊严抬到很高的位置,而相对忽视了人的财产权。我并不否认人格权的重要性,但是我认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更应该强调财产权,而不是人格权。在我国的宪法中,人格权已经相对完善的规定了,当然这不是说民法典就不应该再规定人格权,我只是说民法典的重点是要放在保护个人的财产权上来。这是由中国的特殊国情决定的,但愿我说的“国情”并不仅仅是一种使自己的论点获得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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