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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适当担保”含义不清。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后履行一方提供了“适当担保”后,先履行一方应恢复合同的履行。但对于“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给先履行一方留下了可乘之机。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担保不适当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一方的损失。因此应当对“适当担保”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使法律更清晰。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但是由于经验不足,《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庭审实践共同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 梁慧星,《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王利明,《预期违约制度的若干问题》,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 徐杰,赵景文,《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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